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券商10月8日起可发债融资;证监会正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办法和同业拆借的规定

【 时间:2003-8-30】


  ◆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公开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应为综合类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最近一年盈利;定向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上海证券报/林坚   8月29日,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签署证监会令,公布了《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或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该办法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允许证券公司发债为证券公司开辟了一条新的中长期融资渠道,有助于证券公司改善融资结构,提高综合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促进证券公司发展壮大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一种积极探索与尝试。   证券公司属于金融类企业,应当形成合法、合理和比较稳定的债务融资渠道。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可以改善融资结构,合理调节资金头寸,提高资金周转效率,防范流动性风险,增强经营发展的能力。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除了增资扩股或公开发行股票增加资本金以外,合法的融资渠道有:一是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短期拆借;二是在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或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国债回购;三是用自营证券进行股票质押贷款。这三种融资渠道提供的只是短期资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证券公司资金头寸的不足,解决临时资金周转问题,但无法满足证券公司中长期发展资金的需要。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公司的不断规范发展,特别是证券服务业对外开放后,面对国际大投资银行的竞争,证券公司的发展迫切需要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首先,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通过发行债券将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公司的资金实力,有利于证券公司做优做强。其次,有利于证券公司优化负债结构和财务结构。在当前市场利率较低、宏观经济形势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下,允许证券公司发债有利于降低公司的融资成本,改善负债结构,在防范流动性风险的同时,更好地发挥财务杠杆的作用,推动公司的长期健康发展。第三,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可通过债务信用的约束促进证券公司进一步规范发展,同时促进证券市场的诚信建设,强化诚信观念。相对于股本融资而言,债权人的引入,特别是包括债权安全保障措施的实施、信用评级及持续跟踪、债权代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机制的确立等,将在制度上制约和规范证券公司的治理行为,有利于证券公司在规范基础上追求创新和发展,形成证券行业的一种稳健进取的经营风格。第四,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将进一步丰富债券市场的投资品种,有利于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我国债券市场总量供给不足,市场结构也不尽合理,主要是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券只占很少部分,公司债券市场尚未形成。同时,现有债券绝大部分是长期债券,短期债券比重很小。允许证券公司发行债券,且将债券的期限限制在5年以内,将会增加中短期债券投资品种,有利于我国债券市场结构的调整。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共七章五十九条,分别对公司债券的发行与承销、托管与转让、信息披露、偿债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规定。   《办法》规定,作为发行债券主体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同时还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控制要求,必须是内控机制健全,资产质量较好,运作规范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发行债券条件的规定反映了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施分类管理,鼓励经营规范的证券公司发展壮大的监管理念。《办法》还严格规定发债主体的诚信责任,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偿债机制。为了保证发行人能够到期还本付息,除了要求发行人在发债前必须提供担保外,还要求发行人建立专项偿债账户、建立债权代理人制度、增加高管人员的管理责任等多项偿债保证措施。   《办法》在业内征求意见过程中,广大证券公司积极参与了《办法》的讨论和修改,表示欢迎《办法》的尽早出台。另据了解,证监会正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办法和同业拆借的规定,希望进一步拓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联系渠道,为证券公司的规范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经营环境。 附件一:《证监会负责人就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问题答记者问》   上海证券报/林坚   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昨天签署证监会令,公布了《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针对市场各方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   问:能否说明一下《暂行办法》出台的背景和特点?   答:目前,证券公司只有国债回购、股票质押贷款、同业拆借、增资扩股或公开发行股票等四种合法融资渠道,证券公司现有融资渠道结构单一,存在明显不足。证券公司通过现有融资渠道融入资金存在金额小、期限短、成本高等问题。为了使证券公司能够通过发行债券改善融资结构、增强持续发展能力,提高综合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同时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我会制定并颁布了《暂行办法》。   同时,证券公司债券是中国证监会积极探索推进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一种尝试。   问:《暂行办法》有哪些特点?   答:《暂行办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格规定发债主体的诚信责任,建立了完备的偿债机制,要求发行人采取多种措施保证偿债义务的履行;二是强化发债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通过规范、充分的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三是在债券的发行方式上进行积极探索,在允许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的同时,引入合格投资者概念,允许证券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四是建立债权代理人机制,除个别特殊情况外,要求证券公司为投资者聘请债权代理人,由债权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众多的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进行监督;五是通过契约约定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对涉及债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形成集合意见,以充分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问: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方式有哪些?   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债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问:什么是合格投资者?为什么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   答: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其转让也限于合格投资者之间进行,主要目的在于建立债券市场分层次的承担风险的差别体系,逐步培育证券市场的合格投资者,促进证券市场投资朝着更高理性、风险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不断增强的方向深化发展。   问: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首先,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发行债券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其次,证券公司发行债券还应符合以下规定: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   第三,公开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应为综合类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最近一年盈利;定向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问: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需向哪些部门报送哪些申请文件?   答:首先,证券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报送以下文件:发行人申请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担保协议及相关文件;债权代理协议;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债券发行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其次,证券公司还应向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报送关于发债情况的监管意见书申报表,并按照要求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我陈述并说明出处和理由(作为申报表的附件);无法在申报表中说明的情况,证券公司可以申报表附件形式进行补充。监管意见书申报表应由具体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   问:监管意见书申报表的内容有哪些?监管意见书如何出具?   答:监管意见书申报表及其附件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法人治理情况,公司内部控制情况,与发债条件相关的情况。   其中,公司法人治理情况包括:证券公司股东是否为实际出资人,是否已在国家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股东的实际情况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是否具备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全部通过了证监会的任职资格审查,是否存在未取得资格却变相任职的问题,是否出具了由本人签字的合规经营并承担违规经营风险责任的诚信承诺书;公司资产是否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公司是否对其股东进行了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向其股东提供融资、融资担保、融资性交易或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公司申请发债是否已经股东(大)会讨论和批准,在申请发债前,证券公司股东和高管人员是否已对其不规范行为和问题进行了纠正。   公司内部控制情况包括:公司是否按照内部控制指引,建立了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是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公司是否有独立的监督检查部门和人员来履行合规检查等监控职能;公司是否建立健全净资本的预警与补充机制。   与发债条件相关的情况主要是申请人对照发债条件,根据公司情况进行逐条自我陈述。申请人在向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报送有关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作为申报表的附件)。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收到拟发债证券公司监管意见书申报表和有关材料后,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向发行监管部出具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是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的必备文件。   问: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能否申请发行债券?   答:按照我会现行规定,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与综合类证券公司相同,因此,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申请发行债券。   问: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如何审核?   答:由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负责审核发债申请,机构监管部通过出具监管意见书协助监管。中国证监会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审核监管原则,先期受理内控机制健全,资产质量较好,运作规范,以及为债券发行提供全额担保的证券公司的发债申请。   问:对证券公司债券的期限有何规定?   答: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问:对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有何规定?   答: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有确定的用途和相应的使用计划及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禁止性的业务和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募集资金的用途。   问:对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的规模有何规定?   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累计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公开发行的债券,在销售期内售出的债券面值总额占拟发行债券面值总额的比例不足50%的,或未能满足债券上市条件的,如实际发行债券的面值总额少于2亿元,视为发行失败。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   此外,结合证券公司业务特点,为了控制证券公司债券的偿还风险,中国证监会将结合发行人的净资本状况,对其发债规模进行监管。   问: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利率有何规定?   答:债券的利率由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根据信用等级、风险程度、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企业债券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问:证券公司发行债券是否必须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如何确定?   答:发行人应当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担保;但定向发行债券,拟认购人书面承诺认购全部债券且不在转让市场进行转让,经拟认购人书面同意,发行人可免于提供担保。为债券的发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公开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的总额,定向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总额的50%。   问:对证券公司债券的信用评级有何规定?   答:发行人应当聘请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对发行的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并对跟踪评级做出安排。定向发行债券,拟认购人书面承诺认购全部债券且不在转让市场进行转让,经拟认购人书面同意,发行人可免于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按照《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的规定出具首次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报告,并对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问:证券公司债券能否上市交易?如何转让?   答: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申请在证券交易所挂牌集中竞价交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也可采取其他方式转让。债券申请上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债券发行申请已获批准并发行完毕;实际发行债券的面值总额不少于2亿元;申请上市时仍符合公开发行的条件;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出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做出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的决定。   定向发行的债券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也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采取其他方式转让,最小转让单位不得少于面值50万元;债券的转让应当在合格投资者之间进行,且应当符合转让场所的业务规则。有关定向发行债券的转让管理办法正在研究制定之中。   问: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偿还措施有哪些规定?   答:首先,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并订立债权代理协议,明确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及债权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债权代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严格遵守代理协议的约定,并履行以下义务:当出现未能及时偿付本息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时,及时督促提醒发行人,并告知债券持有人;依照约定监督专项偿债账户、募集资金的使用以及担保事项;依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代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及诉讼事务;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债权代理人应当制定代理业务操作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并定期出具债权代理事务报告。   其次,发行人必须为支付债券的本金和利息设立专项偿债账户,明确账户资金的来源、提取方式及对账户的监督管理等有关事宜。该账户资金可用于投资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产品,也可按约定用于债券的提前偿付。   第三,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债券存续期间提高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比例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以降低偿付风险。   第四,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专项偿债账户资金未能按约定提取或者未能偿付债券本息期间,采取以下措施: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调减或停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主要责任人不得调离。   第五,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债券事务。在利息或本金偿付日之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组成偿付工作小组,负责利息和本金的偿付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六,发行人约定在债券到期之前购回或约定条件提前偿付的,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且须公平对待所有债券持有人。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内,不得单方面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代理人并取得债券持有人的同意。   问:哪些情况下应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答:债券持有人可单独行使权利,也可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召开程序以及决议的生效条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发行人提出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持有10%以上面值的债券持有人提出拟更换债权代理人。   发行人、担保人、持有本期债券且持有发行人10%以上股权的股东及其他重要关联方,可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提出议案,但没有表决权。   问: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在信息披露方面有哪些要求?   答: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及重大事项公告等文件,进行持续信息披露,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投资者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债券。   公开发行债券的,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上进行公开披露;定向发行债券的,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方式,且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问:募集说明书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募集说明书披露的发行条款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与债券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条款。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债券的规模、期限、利率;发行的起止时间;本息偿付的时间、程序、方式;专项偿债帐户及其他偿债措施;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关安排;债权代理人及债权代理协议;担保事项;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的安排;发行人的违约责任;承销机构及其责任。   问:定期报告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定期报告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与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的重要情况,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债券本息的支付情况;专项偿债帐户的有关情况;担保人和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发行人的负债变化情况;现金流量状况综述;跟踪评级情况;债权代理人代理事务报告的主要内容;重大事项公告的主要情况;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况;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问:重大事项公告包括哪些情况?   答:发行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或以有效的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专项偿债帐户出现异常;订立可能对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发生重大仲裁、诉讼;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未能履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债券被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终止上市;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暂行办法》的配套措施或规定有哪些?   答:有关的配套措施或规定主要包括:《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此外,定向发行的证券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规则和转让管理办法以及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的管理办法也在研究制定中。   问:对于进一步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证监会有何看法?   答:目前,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总体偏窄。为给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中国证监会将配合有关方面,在加强监管、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 附件二:《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5号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 司发行债券适用本办法,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 第五条 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 定向发 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第六条 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发行与承销 第七条 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行人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 (三)最近一年盈利; (四)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前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要求,且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第九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二)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 (三)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有确定的用途和相应的使用计划及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禁止性的业务和行为。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期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并对跟踪评级做出安排。 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信用评级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担保。为债券的发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公开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的总额,定向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聘请债权代理人应当订立债权代理协议,明确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及债权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权代理协议。 发行人可聘请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机构担任债权代理人。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参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应当针对债券的特点,重点对债券的发行条件、发行方案、发行条款、担保、信用评级、专项偿债账户、债权代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明确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组织债券的承销。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发行规模、期限、利率; (二)担保; (三)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发行方式; (五)决议有效期; (六)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发行债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人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六)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担保协议及相关文件; (十一)债权代理协议; (十二)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三)与债券发行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定向发行债券,拟认购人书面承诺认购全部债券且不在转让市场进行转让,经拟认购人书面同意,发行人可免于信用评级、提供担保、聘请债权代理人。 前款所述的债券只能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在协议中就该债券的转让限制和风险分别作出明确的书面提示和认可。 第十九条 债券的承销可采取包销和代销方式。 承销或者自行组织的销售,销售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在销售期内售出的债券面值总额占拟发行债券面值总额的比例不足50%的,或未能满足债券上市条件的,视为发行失败。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 债券发行结束之前,发行人不得动用所募集的资金,主承销商和债权代理人负有监督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向社会公开发行,每份面值为100元。定向发行的债券应当采用记账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每份面值为50万元,每一合格投资者认购的债券不得低于面值100万元。 发行债券可按面值发行,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发行,具体方式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债券的利率由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根据信用等级、风险程度、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企业债券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三章 托管与转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债券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托管和结算。 经批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负责证券公司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申请在证券交易所挂牌集中竞价交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也可采取其他方式转让。 申请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订立上市协议,遵守证券交易所债券上市规则,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债券申请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发行申请已获批准并发行完毕; (二)实际发行债券的面值总额不少于2亿元; (三)申请上市时仍符合公开发行的条件;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上市债券到期前一个月终止上市交易,由发行人办理兑付事宜。 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出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做出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也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采取其他方式转让,最小转让单位不得少于面值50万元。债券的转让应当在合格投资者之间进行,且应当符合转让场所的业务规则。 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转让人均应当对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确认,非合格投资者不得参与定向发行债券的认购、受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将经审查确认的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资料向登记结算公司申报,并办理证券帐户的开立、注册手续。合格投资者只能使用在登记结算公司注册的证券帐户进行债券的申购、受让等投资活动,并填制债券的认购表或受让表。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募集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投资者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但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债券。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及重大事项公告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披露的发行条款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与债券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条款。 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券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发行的起止时间; (三)本息偿付的时间、程序、方式; (四)专项偿债帐户及其他偿债措施; (五)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关安排; (六)债权代理人及债权代理协议; (七)担保事项; (八)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的安排; (九)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十)承销机构及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向债券持有人披露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开发行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于本息支付日前10日内,就有关事宜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三十六条 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上披露。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与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的重要情况,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券本息的支付情况; (二)专项偿债帐户的有关情况; (三)担保人和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四)发行人的负债变化情况; (五)现金流量状况综述; (六)跟踪评级情况; (七)债权代理人代理事务报告的主要内容; (八)重大事项公告的主要情况; (九)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况; (十)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或以有效的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专项偿债帐户出现异常; (三)订立可能对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未能履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九)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债券被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终止上市;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其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方式,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但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偿债措施 第四十条 债券持有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权利,监督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的有关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必须为支付债券的本金和利息设立专项偿债账户,明确账户资金的来源、提取方式及对账户的监督管理等有关事宜。该账户资金可用于投资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产品,也可按约定用于债券的提前偿付。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债券存续期间提高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比例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以降低偿付风险。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专项偿债账户资金未能按约定提取或者未能偿付债券本息期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 (三)调减或停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奖金; (四)主要责任人不得调离。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约定在债券到期之前购回或约定条件提前偿付的,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且须公平对待所有债券持有人。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内,不得单方面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代理人并取得债券持有人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债券持有人可单独行使权利,也可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召开程序以及决议的生效条件。 第四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发行人提出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四)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持有10%以上面值的债券持有人提出拟更换债权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担保人、持有本期债券且持有发行人10%以上股权的股东及其他重要关联方,可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提出议案,但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九条 债权代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严格遵守代理协议的约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当出现未能及时偿付本息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时,及时督促提醒发行人,并告知债券持有人; (二)依照约定监督专项偿债账户、募集资金的使用以及担保事项; (三)依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代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及诉讼事务; (四)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债权代理人应当制定代理业务操作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并定期出具债权代理事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债券事务。在利息或本金偿付日之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组成偿付工作小组,负责利息和本金的偿付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承销、转让以及信息披露行为,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定向发行债券,违反规定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者变相公开刊登募集说明书或发布相关信息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定向发行债券的批准,已发行的债券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四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或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销售债券的,应当主动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发行人可撤销定向发行债券的批准,已发行的债券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申请,对承销商可暂停或取消其证券承销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为定向发行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债权代理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息的,债券持有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对有偿债能力而拒绝履行偿债义务及其他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可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履行相关义务; (二)对单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部分证券业务;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报 )